
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結合本單位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大廈區域內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條凡在我大廈所轄區域內利用地下空間開辦經營類、餐廳、倉儲或開展業務辦公的單位或部門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五條 保衛部負責安全檢查和監督工作。申請使用地下空間的單位或部門,應當自公共地下空間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公共地下空間使用情況,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已經投入使用的公共地下空間,使用者應當自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條 公共地下空間的所有權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圍和期限等情況發生變更,管理者應當自情況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七條 地下空間使用單位或部門應確定專職人員負責相關設施的維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間設施維護及安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并向主管部門和保衛處報告。
第八條 地下空間使用單位或部門須遵守國家及北京市有關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同時與保衛處簽訂《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間安全管理責任書》,確保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間整體安全。
第九條 保衛部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間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可能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應有權責令其限期整改,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條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將公共地下空間租賃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公共地下空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存在危險建筑結構;
(二)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照明設施,大型人員聚集場所具有備用照明設施;
(三)設置通風系統;
(四)配備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設施;
(五)按照規定設置或者配備機械防火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
(六)安全出口不得采用轉門、吊門、防寒門簾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七)疏散通道符合國家安全規范;
(八)裝飾、裝修材料符合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規定;
(九)不得設置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十)符合房產、消防、治安、安全生產監督、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十一)配備消毒器材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第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房屋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普通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組織整改并消除隱患;
(二)普通地下空間發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三)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普通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其他相關規定制定公共地下空間安全管理和使用制 度;
(二)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間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安全責任制度;
(三)建立公共地下空間檢查制度,經常檢查公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情況;
(四)建立公共地下空間安全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對所管理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或者使用;
(五)在公共地下空間出入口設置由市人防部門制發的使用標志牌;
(六)按照公共地下空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公共地下空間應急處置規程,并定期組織演練;
(七)公共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組織整改并消除隱患;
(八)公共地下空間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的,及時采取救助或者應對措施,向人防、房產、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九)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公共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公共地下空間租賃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協議中規定的安全使用義務;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公共地下空間在使用中符合國家相應標準;
(三)保障公共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
(四)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在公共地下空間安裝、使用電器產品,設計、敷設用電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
(五)對所管理的公共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或者使用;
(六)公共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整改并消除隱患;
(七)公共地下空間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的,及時采取救助或者應對措施,向管理者報告,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八)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公共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使用人不得在公共地下空間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造或拆除地下空間原有結構;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二)雇傭無有效證件人員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間,向無有效證件人員出租地下間;
(三)私自改變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間申報批準用途;
(四)在地下空間內生產、經營和儲存存放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
(五)私拉電線或使用電爐、煤油爐、液化氣灶等易燃易爆物品。
(六)采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小于60°c的液體作為燃料;
(七)吸煙;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改造地下空間原有結構及材料。確需進行裝修改造的應由使用單位或部門按照《大廈裝修管理辦法》辦理審批手續,并按規定將施工方案上報市、區人防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經批準方可施工。改造與裝修均不得改變地下空間主體結構,不得降低其原有防護能力。改造工程須經市、區人防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監督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后使用。
第十七條 在公共地下空間內生產和加工飲食,應當劃定專門的飲食生產和區域。 在公共地下空間非飲食生產和加工區域內,禁止用火、用電烹飪、燒烤食物。
第十八條 對因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間構成安全隱患,發生事故的單位或部門,將追究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責任,情節嚴重的交由執法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