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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改增管理辦法(2篇范文)

      發布時間:2024-08-28 09:06:01 查看人數:23

      營改增管理辦法

      第1篇 營改增管理辦法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和國家稅務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六條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

      第九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第十三條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為貨物的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十五條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買價,包括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價款和按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第十八條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第十九條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和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

      第二十條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征增值稅項目)也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以下簡稱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

      前款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條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第二十三條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條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自用的應征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游艇,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六條一般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第二十七條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免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除外),應當將該項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項進項稅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八條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為: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條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三十條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第三十一條小規模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第三十二條條例第十三條和本細則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第三十三條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

      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七)項所稱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后,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

      第三十七條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

      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2000-5000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1500-3000元;

      (三)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150-20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三十九條條例第二十三條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僅適用于小規模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其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四十條本細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營改增實施細則【2】

      第一章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稱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繳納營業稅。

      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二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三條 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應稅行為的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稱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不屬于一般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但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四條 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成為一般納稅人。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第五條 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一經登記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納稅人,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視為一個納稅人合并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增值稅會計核算。

      第二章 征稅范圍

      第九條 應稅行為的具體范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執行。

      第十條 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屬于下列非經營活動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單位收取的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資的服務。

      (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十二條 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

      (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

      (二)所銷售或者租賃的不動產在境內;

      (三)所銷售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

      (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稅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外,稅率為6%。

      (二)提供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稅率為11%。

      (三)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7%。

      (四)境內單位和個人發生的跨境應稅行為,稅率為零。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增值稅征收率為3%,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2023年營改增實施細則公布

      第四章 應納稅額的計算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第十七條 增值稅的計稅方法,包括一般計稅方法和簡易計稅方法。

      第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一般納稅人發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特定應稅行為,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但一經選擇,36個月內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第二十條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

      應扣繳稅額=購買方支付的價款÷(1+稅率)×稅率

      第二節 一般計稅方法

      第二十一條 一般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二十二條 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并收取的增值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二十三條 一般計稅方法的銷售額不包括銷項稅額,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二十四條 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

      第二十五條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含稅控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計算公式為: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買價,是指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價款和按照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購進農產品,按照《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試點實施辦法》抵扣進項稅額的除外。

      (四)從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自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農產品銷售發票和完稅憑證。

      納稅人憑完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的,應當具備書面合同、付款證明和境外單位的對賬單或者發票。資料不全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七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其中涉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動產,僅指專用于上述項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包括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不動產。

      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屬于個人消費。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以及該不動產所耗用的購進貨物、設計服務和建筑服務。

      (五)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購進貨物、設計服務和建筑服務。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六)購進的旅客運輸服務、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

      (七)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四)項、第(五)項所稱貨物,是指構成不動產實體的材料和設備,包括建筑裝飾材料和給排水、采暖、衛生、通風、照明、通訊、煤氣、消防、中央空調、電梯、電氣、智能化樓宇設備及配套設施。

      第二十八條 不動產、無形資產的具體范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注釋》執行。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有形動產。

      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霉爛變質,以及因違反法律法規造成貨物或者不動產被依法沒收、銷毀、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兼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免征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據年度數據對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進行清算。

      第三十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不含固定資產)、勞務、服務,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除外)的,應當將該進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進項稅額的,按照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三十一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凈值×適用稅率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凈值,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計提折舊或攤銷后的余額。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應當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而未辦理的。

      第三節 簡易計稅方法

      第三十四條 簡易計稅方法的應納稅額,是指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征收率計算的增值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第三十五條 簡易計稅方法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征收率)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當從當期銷售額中扣減。扣減當期銷售額后仍有余額造成多繳的稅款,可以從以后的應納稅額中扣減。

      第四節 銷售額的確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各種性質的收費,但不包括以下項目:

      (一)代為收取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以委托方名義開具發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項。

      第三十八條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

      納稅人按照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2個月內不得變更。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十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開票有誤或者銷售折讓、中止、退回等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照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扣減銷項稅額或者銷售額。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將價款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銷售額;未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以價款為銷售額,不得扣減折扣額。

      第四十四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價格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而無銷售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三)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謀取稅收利益為主要目的,通過人為安排,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增加退還增值稅稅款。

      2023年營改增實施細則公布

      第五章 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地點

      第四十五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

      (一)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

      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二)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租賃服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三)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的,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當天。

      (四)納稅人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五)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四十六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為: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非固定業戶應當向應稅行為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其他個人提供建筑服務,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應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

      第四十七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適用于小規模納稅人、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納稅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六章 稅收減免的處理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免稅、減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減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減稅后,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減稅。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同時適用免稅和零稅率規定的,納稅人可以選擇適用免稅或者零稅率。

      第四十九條 個人發生應稅行為的銷售額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起征點不適用于登記為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條 增值稅起征點幅度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含本數)。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含本數)。

      起征點的調整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對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中月銷售額未達到2萬元的企業或非企業性單位,免征增值稅。2023年12月31日前,對月銷售額2萬元(含本數)至3萬元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免征增值稅。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條 營業稅改征的增值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納稅人銷售取得的不動產和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的增值稅,國家稅務局暫委托地方稅務局代為征收。

      第五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適用零稅率的應稅行為,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三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個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二)適用免征增值稅規定的應稅行為。

      第五十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購買方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增值稅的征收管理,按照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現行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2篇 營改增發票管理規定辦法

      營改增后如何規范發票管理

      一是準確劃分用票納稅人類型。

      按照稅收征管法、發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將納稅人劃分為自開票納稅人和代開票納稅人,劃分的標準是納稅人是否辦理了稅務登記。

      辦理了稅務登記或按稅收征管法有辦證義務的納稅人,為自開票納稅人,有用票需求的,應自己開具發票,不得找稅務機關或其他納稅人代開。

      沒有辦理稅務登記義務的納稅人,為代開票納稅人,包括偶爾發生應稅行為的非企業性單位和廣大自然納稅人,他們有用票需求的,應找稅務機關代開或稅務機關委托的其他合法單位代開,不得找其他自開票納稅人開具。

      以此劃分開票納稅人類型,堅持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劃清了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的權利義務,有利于保證雙方權利義務的實現,各做各的事,不相互越位,不越俎代庖。

      二是因地制宜滿足納稅人需求。

      營改增后,原增值稅納稅人和試點增值稅納稅人都用增值稅發票,納稅人數量多,需求各異,必須結合各類納稅人的實際,采取不同的方法來滿足他們的用票需求。

      首先,對起征點以上和起征點以下納稅人要區分對待,起征點以上納稅人開票原則上進入增值稅防偽稅控升級版,使用新系統開具發票,稅控器具費用從應納稅款中抵扣;起征點以下納稅人,根據納稅人意愿,可選擇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升級版、uk數字證書、原有地稅稅控器具、定額發票等方式開票。

      其次,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根據其業務需求,區別開票。

      一般納稅人使用防偽稅控系統升級版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不得利用其他器具開票;小規模納稅人,由納稅人用稅控器具開具普通發票,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由稅務機關代開。

      再次,對行業特點不同的納稅人允許使用不同的稅控器具開具發票。

      針對飲食、二手房交易、停車管理服務、出租車、過橋過路通行服務等特殊行業,允許他們根據自身的特點,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升級版、卷筒、計價器出票、手撕定額等形式開票;最后,對沒有辦理稅務登記義務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委托的合法代開機構進行代開。

      他們有用票需求的,持合法證明,隨到隨開,當即繳納稅款或免稅。

      三是規范新老納稅人用票標準。

      推行營改增后,原增值稅納稅人和試點增值稅納稅人都是增值稅納稅人,在發票使用方面應享受一樣權利,履行一樣義務,統一用票標準。

      按營改增試點納稅人銷售不動產和個人出租不動產相關規定,自然人可以申請地稅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而原增值稅自然人是不可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如此一來,這似乎對原增值稅自然納稅人形成一種稅收歧視。

      在給予營改增試點納稅人開票優惠的同時,也要對原增值稅納稅人自然納稅人銷售其他可以抵扣的貨物,需要代開專用發票也明確應該允許,以便他們享受同樣的優惠。

      另外,對原增值稅不足起征點小規模納稅人偶爾需要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問題,也應比照自然人允許代開。

      四是服務兜底,千方百計解決納稅人困難。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要樹立依法使用發票是納稅人的一項權利更是一項權益的觀念,不僅要

      給予,更必須加以保障。

      無論是自開票納稅人還是代開票納稅人,無論在任何時點,遇到用票困難,只要需求合法,在通過其他途徑得不到解決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最后都應無條件解決,不能因為納稅人用不上發票而導致其他權益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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