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浙江省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浙江省銀行卡收單業務行為,維護良好的收單市場秩序,促進銀行卡業務有序發展,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銀行卡安全管理預防和打擊銀行卡犯罪的通知》(銀發〔2009〕142號)等有關銀行卡業務管理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浙江省內銀行卡收單機構、收單外包服務機構、銀聯分公司、特約商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收單機構是指與特約商戶簽訂受理銀行卡業務協議并向該商戶承諾付款的銀行機構及有資質從事專業化收單業務的非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特約商戶是指與收單機構簽約并同意使用銀行卡進行資金結算的商戶。
本辦法所稱收單外包服務機構是指接受收單機構委托,從事銀行卡收單非核心業務的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法人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銀聯分公司是指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的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僅適用于人民幣銀行卡收單業務。
第五條
銀行卡收單業務應堅持“誰發展的特約商戶誰負責”、商戶與收單機構雙向自主選擇、同一商戶“一柜一機”、聯網通用、公平競爭等基本原則。
第六條
人民銀行浙江省內各級分支行負責指導、管理、監督、檢查轄內銀行卡收單業務。
第二章
收單機構管理
第七條
在浙江省內開展銀行卡收單業務的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機構或已經取得資質從事專業化收單業務的非金融機構;
(二)須在浙江省內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三)內部管理完善,內控制度健全,配備的人員素質和數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收單業務處理系統和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
(五)具備辦理銀行卡收單業務所需的場所和硬件設施;
(六)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已取得有權管理部門認定的資質,在浙江省內從事收單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應于業務開辦前向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應注明非金融機構基本情況、業務處理系統情況、管理及經辦人員情況、業務經營狀況及內部管理狀況等內容;
(二)從事收單業務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銀行卡收單業務相關管理制度和內控制度。
第九條
未取得收單業務資質的非金融機構不得在浙江省內從事收單業務。
第十條
收單機構從事的業務范圍包括發展商戶、POS機布放和維護、交易處理、資金結算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十一條
收單機構不得跨省開展收單業務,在浙江省內開展銀行卡收單的區域范圍應與有權部門批準其展業的范圍一致。
第十二條
收單機構可以直聯或間聯模式接入中國銀聯銀行卡跨行交易系統。鼓勵收單機構選擇直聯模式。
本辦法所稱直聯模式是指銀行卡受理機具直接接入中國銀聯銀行卡跨行交易系統的模式;間聯模式是指銀行卡受理機具經銀行機構行內業務系統接入中國銀聯銀行卡跨行交易系統的模式。
第十三條
收單機構根據與特約商戶簽訂的協議提供收單服務,取得收單收益,并承擔收單責任。
第十四條
收單機構原則上應在銀行卡交易業務發生后2個工作日內(即T+2)完成資金清算,并向特約商戶提供相應的交易明細。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收單機構應當定期與特約商戶進行賬務核對。對于特約商戶的長、短款賬務調整申請應當按協議約定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收單機構每年至少應對特約商戶進行一次現場檢查,對開通信用卡受理功能的特約商戶每半年至少應進行一次現場檢查。對于新簽約商戶、出售易變現商品商戶,以及發生過可疑交易、涉嫌欺詐交易或涉嫌協助持卡人套現等不良行為的高風險商戶,應提高現場檢查頻率。
第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開展對特約商戶交易的非現場監測,發現以下情況,要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一)信用卡交易占商戶交易的比例明顯偏大;
(二)頻繁出現金額為千元整數倍的交易;
(三)長期閑置的POS機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或短期內POS機交易明顯增加;
(四)正常使用的POS機原因不明地出現極小金額的刷卡結算;
(五)收單賬戶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
(六)收單賬戶支取現金數額、頻率及用途與正常現金收付明顯不符;
(七)收單賬戶資金收付與企業經營規模、經營范圍、業務特點等明顯不符;
(八)POS機綁定電話號碼發生變化;
(九)其他商戶交易異常情況。
對符合可疑交易標準的,收單機構要按規定進行反洗錢報送。對有疑似受理偽卡、盜錄信息、套現、欺詐行為的,收單機構可暫停其銀行卡交易。對確有受理偽卡、盜錄信息、欺詐、套現等違法行為的商戶,應立即終止其銀行卡交易,將相關信息報送中國銀聯銀行卡風險信息共享系統(以下簡稱風險信息共享系統)和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并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落實專人受理持卡人、特約商戶的咨詢和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及時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下列事項:
(一)開辦新的收單業務品種及布放新型銀行卡受理機具;
(二)收單業務外包情況;
(三)發生重大銀行卡犯罪案件及重大風險事件;
(四)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要求報送的銀行卡交易數據;
(五)其他涉及銀行卡收單業務的重要情況。
第三章
特約商戶管理
第十九條
特約商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境內依法設立,合法經營;
(二)內部管理規范,財務制度健全,財務狀況良好;
(三)確有使用銀行卡結算需要;
(四)能遵守銀行卡結算相關規定。
已列入風險信息共享系統和人民銀行征信系統的風險商戶,2年內不得發展為特約商戶。
第二十條
收單機構應建立對特約商戶的實名審核和現場調查制度,核實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授權經辦人身份證件的真實性,了解商戶的經營背景、經營場所、經營范圍、財務狀況、資信狀況等,并填寫《銀行卡特約商戶信息調查表》。
第二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與特約商戶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簽訂收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協議內容必須包括:收單服務的終止條件、受理機具的使用要求、賬戶與交易數據保密條款、交易憑證的管理、各類風險損失情況下經濟責任的承擔以及雙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無論采用直聯或間聯模式發展商戶,收單機構均應在遵守規定或約定費率標準的前提下,按照市場化原則與特約商戶協商確定銀行卡結算手續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特約商戶的收單賬戶原則上應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對確因情況特殊,需要使用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賬戶的個體工商戶,收單機構應關閉該商戶的信用卡受理功能。
第二十四條
收單機構在與特約商戶簽約后,不論采用直聯還是間聯模式,均應及時在中國銀聯商戶信息注冊、登記系統(以下簡稱商戶登記系統)按戶注冊、登記相關信息,并確保登記信息的準確、完整。
登記信息主要包括:特約商戶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營業執照號碼、稅務登記證號碼、商戶編碼、商戶類別碼、費率標準、商戶狀態、收單機構名稱等。
第二十五條
對已經收單機構調查核實并擬同意入網的特約商戶,應區分不同情形予以處理。
對于采用直聯模式的,收單機構應及時將特約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復印件,連同《銀行卡特約商戶信息調查表》、一式兩聯的《銀行卡特約商戶入網登記表》一并提交銀聯分公司。銀聯分公司應在受理收單機構遞交的申請資料后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相關資料的審核,并與商戶登記系統相關信息進行比對,審查是否重復入網、是否為風險商戶、商戶類別碼是否正確等情況。對符合入網條件的,銀聯分公司在《銀行卡特約商戶入網登記表》上簽章后,將其中一聯返還收單機構。同時,在中國銀聯銀行卡跨行交易系統開通該POS機的交易功能。對不符合入網條件的,應說明原因,及時將商戶資料退還收單機構。
對于采用間聯模式的,收單機構應收集齊全商戶資料存檔,在行內銀行卡業務處理系統開通該POS機的交易功能。收單機構應按月將新發展的間聯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商戶清單以紙質或電子形式于次月5個工作日內提交銀聯分公司備案。商戶清單應注明收單機構代碼、商戶名稱、商戶編碼、營業執照號碼等要素。
第二十六條
對經審核同意入網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及時為其安裝POS機。
第二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加強特約商戶交易功能管理。對消費撤銷、退貨、消費調整等交易功能開放,要從嚴控制并加強監測。
第二十八條
收單機構發展特約商戶時,應對其收銀、財務等人員開展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和風險教育。入網后,收單機構每半年至少對特約商戶開展一次業務培訓。
第二十九條
特約商戶入網后,應嚴格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規定受理、審查并正確辦理銀行卡結算;
(二)按約定費率標準支付結算手續費;
(三)妥善保管銀行卡交易單據,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1年。
(四)妥善保管、使用銀聯標識牌、POS機等;
(五)不得從事或協助從事信用卡套現行為;
(六)配合收單機構做好查詢、調取交易單據及有關差錯調整等工作,接受并配合收單機構的銀行卡業務檢查和年檢;
(七)對銀行卡結算中獲取的銀行卡卡號等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八)其他規定或約定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條
特約商戶名稱、負責人、地址、營業執照、聯系方式(包括通訊和傳真號碼)、收單賬戶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向收單機構報告。收單機構應及時在商戶登記系統變更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特約商戶可以根據需要變更收單機構。入網未滿3個月的原則上不得變更,1年內變更次數不得超過2次。
特約商戶變更收單機構的,應先與原收單機構解除收單協議,辦妥機具繳回等手續,然后再與新收單機構簽訂協議,布放機具。
第三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內對特約商戶進行一次年檢。年檢時,收單機構應對特約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原件進行一次核實;對特約商戶POS機有否移機使用、機具有否被改裝或加裝盜錄設備情況以及收銀員操作技能等開展現場檢查。收單機構應將商戶年檢情況記錄在案,并在商戶登記系統中予以注明。
收單機構對身份資料虛假、已被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已轉業或已歇業、被撤并、解散、宣告破產或關閉的特約商戶,以及已發生過可疑交易、涉嫌欺詐交易或涉嫌協助持卡人套現等不良行為的特約商戶,應列為年檢不合格商戶,并與其解除收單協議,撤除所布放POS機。因風險事件而造成年檢不合格的商戶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信息,應錄入風險信息共享系統和人民銀行征信系統。
第三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對所有簽約商戶建立商戶信息檔案,主要包括商戶入網申請資料、商戶信息變化、商戶現場和非現場檢查、商戶培訓情況、商戶年檢記錄及POS機管理情況等資料。
第四章
受理機具管理
第三十四條
收單機構布放的銀行卡受理機具應當聯網通用,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銷售點(POS)終端規范》的標準,并通過中國銀聯銀行卡檢測中心的檢測。
對已實現聯網通用且通過中國銀聯銀行卡檢測中心檢測,但尚無統一終端規范的電話POS,收單機構應謹慎選擇使用,并向特約商戶作出說明和風險提示。
第三十五條
已入網的特約商戶因原收單機構無法滿足其特色服務需求,要求其他收單機構另行布放專門的銀行卡受理機具的,該機具只能受理特色業務。一旦其他受理機具可支持該特色服務時,專門布放的特色業務機具應予撤除。
第三十六條
特約商戶應在收單協議約定的地點使用銀行卡受理機具,不得私自移機使用。收單機構必須采取業務和技術措施,防止特約商戶移機使用。銀聯分公司應對直聯商戶移機使用POS機情況實施監控。
第三十七條
銀行卡受理機具不得受理社會企業發行的非銀聯及非PBOC標準的預付卡。
第三十八條
銀行卡受理機具提供的服務憑證上的銀行卡卡號應進行適當屏蔽,以保護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條
移動POS原則上只能在航空售票、交通罰款、上門收費、移動售貨、物流配送等確有使用需求的行業商戶中使用,原則上不得跨地市使用。對確有跨地市使用需求的,收單機構應嚴格核實確認并經其省內最高管轄行審核同意后再予以開通。同時,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商戶名稱、移動POS編號、開通地區、開通原因、開通時間等信息。
第四十條
收單機構應建立覆蓋POS機使用各環節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POS機申請、參數設置、程序灌裝、使用、更換、維護、撤銷的管理,規范POS機終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對于已入網的特約商戶申請增加或更換POS機的,收單機構應核實申請事項真實性。必要時,應進行現場調查。
第四十一條
不同的POS機應使用不同的終端主密鑰并定期更換,實現“一機一密”。收單機構應指定專人管理POS機密鑰和相關參數,終端維護人員及收銀員等相關人員應嚴格按照規定設置和保管密碼。
第五章
外包服務機構管理
第四十二條
非金融機構可作為收單外包服務機構參與部分銀行卡收單非核心業務,包括商戶情況前期調查、機具布放和維護、客戶培訓、客戶日常服務等。
第四十三條
外包服務機構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本規模、良好的商譽、健全的組織架構、嚴密的內控管理、較強的風險控制能力,并配備一定數量的熟悉銀行卡業務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外包服務機構不得開展銀行卡信息交換業務,不得從事POS機密鑰管理、下載、程序灌裝工作,不得以特約商戶名義入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機構轉包業務。涉及客戶信息和交易信息處理的外包服務機構,不得存儲銀行卡卡號以外的信息。
外包服務機構可根據外包協議向收單機構收取服務費。
第四十五條
在浙江省內從事收單外包服務的非金融機構,應于業務開辦前向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應注明非金融機構基本情況、組織架構、管理人員情況、業務經營狀況及內部管理狀況等內容;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內控制度和業務管理、風險控制措施;
(四)收單機構出具的業務合作意向證明。
未備案的非金融機構不得在浙江省內從事收單外包服務。
第四十六條
外包服務機構應與收單機構簽訂外包服務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外包服務機構在外包關系存續期間和終結之后對客戶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義務、資金損失賠償責任、安全管理責任等。
第六章
銀聯分公司管理
第四十七條
銀聯分公司應為銀行卡收單業務提供優質的跨行信息轉接服務和安全、高效的跨行資金清算服務,并承擔相應的清算責任。
第四十八條
銀聯分公司應在銀行卡交易后1個工作日內(即T+1)完成跨行資金清算,并向收單機構提供交易明細。
第四十九條
銀聯分公司應建立完善的銀行卡跨行資金清算差錯處理機制。對發生的資金清算差錯,應協調銀行機構及時查明原因,并按照規定或約定的規則予以調整。
第五十條
銀聯分公司應按規定對采用直聯模式的特約商戶進行入網審核,確保入網商戶合規,商戶信息完整。
對采用間聯模式的商戶,銀聯分公司應對照商戶登記系統中的相關信息,對收單機構提交的商戶資料進行審核,發現存在商戶編碼設置錯誤、與商戶登記系統信息不相符等情況的,應及時通知收單機構予以糾正。
第五十一條
銀聯分公司應做好商戶登記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加強對商戶登記系統的信息安全管理,對收單機構注冊登記的商戶信息承擔安全保密責任。要充分運用技術手段,對特約商戶登記和間聯商戶備案情況進行偵測。
第五十二條
銀聯分公司應加強銀行卡風險管理。要加強直聯POS機密鑰和交易功能的管理,保證直聯POS機做到“一機一密”。要保護銀行卡賬戶和交易信息安全,防止銀行卡信息泄漏。要做好風險信息共享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及時發布收單風險預警信息。要對特約商戶交易進行監測和分析,對疑似套現、偽卡欺詐等可疑交易,應及時提交收單機構查處。對收單機構提交的有關涉嫌欺詐交易的調查請求,應及時調查并反饋。
第五十三條
銀聯分公司應協助收單機構加強對特約商戶和受理機具的管理,做好對收單機構相關業務人員的培訓工作,協助收單機構加強跨行交易風險監控和管理。
第五十四條
銀聯分公司應及時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下列事項:
(一)銀行卡跨行交易系統、商戶登記系統、風險信息共享系統等業務系統發生重大運行故障和風險事件情況;
(二)監測到的重大銀行卡可疑交易線索;
(三)商戶登記系統中特約商戶登記情況,間聯商戶備案、偵測及問題商戶糾正情況;
(四)涉及銀行卡業務管理的重要業務文件和業務信息;
(五)有關銀行卡業務創新應用情況;
(六)有關銀行卡業務交易數據及情況分析;
(七)有關銀行卡業務的年度計劃和工作成果;
(八)人民銀行要求上報的其他業務情況和業務資料。
第七章
紀律與責任
第五十五條
收單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發展銀行卡特約商戶;
(二)違反“一柜一機”、“聯網通用”原則布放機具,本辦法另有規定除外;
(三)惡意降低銀行卡結算費率;
(四)無故拖延商戶資金入賬或處理商戶賬務調整申請,延壓商戶資金;
(五)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發展的商戶從事或者協助從事信用卡套現、偽卡欺詐等行為;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發卡機構和持卡人資金損失;
(七)不正確設置、注冊和傳輸商戶編碼,或多家商戶共用一個商戶編碼、多臺終端機具共用一個終端編號;
(八)未按規定關閉以個人結算賬戶為收單賬戶的特約商戶信用卡受理功能;
(九)在銀行卡受理機具上開通受理社會企業發行的非銀聯及非PBOC標準預付卡功能;
(十)違反規定將POS機密鑰管理、下載、程序灌裝工作委托給外包服務機構;
(十一)未按規定在商戶登記系統登記商戶新增、變更、退出等信息,或未按規定向銀聯分公司備案間聯商戶相關資料;
(十二)未按規定開展對特約商戶的現場檢查、非現場監測、培訓、年檢等工作;
(十三)未按規定保存特約商戶檔案資料;
(十四)新從事收單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向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辦理備案手續;
(十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有關事項。
(十六)其他違反收單業務規定的行為。
收單機構發生上述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責令限期整改;對整改不力,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視情況約見單位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并予以通報。對違反賬戶實名制、賬戶管理、銀行卡業務安全管理、反洗錢管理等規定的行為,由人民銀行依法實施行政處罰。造成相關方損失的,收單機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特約商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受理偽卡、盜錄信息、欺詐等行為;
(二)從事或協助持卡人進行信用卡套現;
(三)私自移機使用或超出其經營范圍使用受理機具;
(四)無故拒絕接受正常的銀行卡,或人為對持卡人刷卡請求設置障礙;
(五)涂改購貨單據、接受已列入止付名單的銀行卡、不仔細核對簽名及以現金方式退貨等;
(六)協助持卡人反復在機具上刷卡以測試銀行卡授權限額;
(七)將銀行卡交易單據、銀聯標識牌、POS機等用于收單協議許可范圍以外的用途,或出租、出借、轉讓給受理協議許可范圍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八)拒絕配合人民銀行及收單機構現場檢查;
(九)直接或變相將商戶結算手續費轉嫁給持卡人;
(十)其他違反銀行卡業務規定的行為。
特約商戶發生上述一至三項行為的,由收單機構強制解除收單協議。特約商戶發生上述四至十項行為但情節較為輕微的,由收單機構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由收單機構強制解除收單協議。對強制解除收單協議的,收單機構應將特約商戶相關信息報送風險信息共享系統和人民銀行征信系統。造成相關方損失的,特約商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外包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銀行卡收單有關業務;
(二)泄漏客戶信息和交易信息;
(三)存儲銀行卡卡號以外的信息;
(四)向其他機構轉包業務;
(五)在銀行卡受理機具上開通受理社會企業發行的非銀聯及非PBOC標準預付卡功能。
(六)未于業務開辦前向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備案;
(七)其他違反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規定的行為。
外包服務機構存在上述行為之一的,收單機構應終止外包服務協議。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視情況向收單機構通報其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責令其退出浙江省內收單外包服務市場。
第五十八條
銀聯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拖延辦理跨行資金清算或清算差錯調整;
(二)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銀行卡跨行交易和資金清算不能正常處理;
(三)未按規定開展直聯商戶入網審核和間聯商戶備案審核;
(四)未經收單機構申請,擅自開通聯機退貨等高風險業務;
(五)未按規定履行銀行卡風險管理職責;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銀行卡信息嚴重外泄;
(七)在辦理銀行卡信息轉接、資金清算、機具和商戶入網等業務中人為設置障礙或附加規定之外的條件;
(八)未按規定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有關事項;
(九)其他違反銀行卡業務規定的行為。
銀聯分公司發生上述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責令限期整改;對整改不力,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視情況約見單位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并予以通報;對違反銀行卡業務安全管理、反洗錢管理等規定的行為,由人民銀行依法實施行政處罰。造成相關方損失的,銀聯分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負責解釋、修訂。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